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 柯冠羽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簡汶珊 律師被告 毛嘉第 訴訟代理人 劉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向被告借款,雙方於民國103年12月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各1份,約定將原告胞兄 柯進生 所有坐落屏東巿大連段
394-3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7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作為借貸之擔保,被告則共出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借款)。嗣原告家族將前開地號土地出售予屏東基督教醫院,兩造乃於107年11月15日另行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原告分得之土地價金1418萬8000元,扣除借款本金500萬元、35期利息262萬5000元及其他土地銷售必要費用後,由原告取回餘款535萬6569元之半數即267萬8285元,又因原告當時與訴外人 姜繼堯 另有合作關係,故剩餘267萬8285元乃委託被告以借貸方式轉交姜繼堯。至於107年12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是為使被告有借款給姜繼堯之外觀,系爭切結書上載以「毛嘉第分得」之文字,及以系爭切結書取代系爭借款契約,實際法律關係則係原告委託被告將餘款267萬8285元交予姜繼堯,而該切結書所取代者為103年12月9日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以解決被告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協商結果收取超過原約定6期利息以外之29期利息、以及原告未能取得超出債務之土地價值,所可能衍生之重利罪問題。嗣因原告與姜繼堯間之投資發生糾紛,被告乃遲未交付款項,原告則於108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餘款267萬8285元,惟被告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67萬8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間借款時,兩造已約定如逾6期以上未支付利息,系爭土地即歸被告所有,借款時系爭土地巿價僅約5、6百萬元,然至107年間已漲至1千餘萬元,被告因欲將漲價之利潤半數歸還原告,故先於107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惟因當時土地價款、稅金及相關規費、仲介費等金額尚未確定,為釐清債權債務關係,復於
107年12月11日續行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分得之土地價款於清償本息後,餘款535萬6569元由兩造均分,並以此切結書取代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原告執已作廢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向被告索償,即無理由。又該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簽訂時,因原告與姜繼堯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才特於該清償協議書第2點後段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另行以借貸方式交付姜繼堯,並由姜繼堯以見證人方式承認對原告負有債務,惟雙方之真意係一半價金歸被告取得,僅佯稱由被告出借,系爭清償協議書第2點後段之文字並非兩造真意,遑論該協議書已為系爭切結書所取代,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03年12月9日原本欲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12個月,且有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名義移轉於被告名下以供作擔保,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但須將借款清償完畢,而如達6期以上利息未支付,系爭土地所有權歸被告所有,兩造就上情於同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各1份為憑。
(二)原告先後於103年12月9日、12月20日各向被告借得300萬元、200萬元,合計借款500萬元。
(三)嗣系爭土地出售,得款1418萬8千元,兩造經將相關借款及利息、稅金規費會算後,結算:原告積欠被告本金500萬元及利息262萬5千元,應付稅金1萬4040元、規費仲介費119萬2391元,經以前開土地價款清償支付,尚有餘款535萬6569元。
(四)就上開餘款之處理,兩造於107年11月15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1份,協議:被告先返還其中一半款項給原告,另一半款項由原告委託被告另行以借貸方式交付給姜繼堯,原告與姜繼堯借貸契約則自行訂立。
(五)就上開餘款之處理,兩造復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由原告制作之「切結書」1份,內容略為:前開535萬6569元之餘款,由兩造各分得半數即267萬8285元。而條項行末有被告手寫「雙方合意此契約取代之前簽訂之契約,日後不得有異議」文句;於切結書文末則有原告方人士手寫「註:毛嘉第先生應交還本人親簽之本票」字樣。
(六)被告已將餘款半數即267萬8285元分三次於107年11月29日、12月3日、12月12日匯還原告。
四、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餘款半數即2,678,285元予以返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為向被告,於103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被告出借款項予原告,原告則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嗣系爭土地出售得款1418萬8000元,關於價款分配,兩造於
107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原告以前開價款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500萬元、35期利息262萬5000元,及支付相關稅金、規費、仲介費用後,其剩餘款項之半數由原告先行取回,另餘款半數則由原告委託被告以借貸方式交付姜繼堯。嗣原告又製作內容為前開剩餘款共535萬6569元,由兩造各自分配一半之系爭切結書,由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簽名蓋章,被告並手寫註記「雙方合意此契約取代之前簽訂之契約,日後不得異議」之文句,而被告已將剩餘款半數即267萬8285元匯給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借名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暨異動索引、系爭清償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切結書、匯款執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25、27至29、31至37、39至41、43至49、71、75頁),可認為真實。
(二)查原告自承系爭切結書為其所製作,內容則為關於系爭土地出賣價金剩餘款項之分配,原告並主動邀同被告出面簽署,此有原告與被告配偶即訴訟代理人劉麗貞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依107年12月11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係向劉麗貞稱:「買賣終結已順利完成,懇請毛先生與我結算,我們將切結書已寫好做結案,謝謝合作圓滿」等語,而劉麗貞則回覆:「今晚可簽訂,昨天要給 柯姐 簽的切結書嗎?」、「若是可以,我們今晚約碰面,把事情圓滿解決」之訊息,原告再回以:「YES!」訊息,而系爭切結書簽訂日期亦在同日,足見被告確實受原告之邀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亦可見雙方對於剩餘款各分一半的分配方法,已達成共識並有合意,系爭切結書自生合法契約效力,而被告亦已將半數金額267萬8285元匯給原告,已履行其契約義務,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款項,自屬無據。
(三)原告固持系爭清償協議書為據,主張:兩造係約定全部剩餘款項均歸原告所有,至於系爭切結書則是為作成被告有借款給姜繼堯之外觀,被告手寫「取代之前的契約」,指的是以系爭切結書取代系爭借款契約書,而不是系爭清償協議書云云。惟查,系爭清償協議書固記載:原告取回款項一半,另一半由原告委託被告借貸給姜繼堯等語,依字面已可明瞭其間權利義務關係,且姜繼堯也在場見證,何庸再多此一舉簽訂系爭切結書,以作成某種借款外觀?又系爭切結書為原告所製作,主動邀同被告簽署,內容也只是剩餘款分配協議,又何能造成借款給姜繼堯的外觀?且該切結書為兩造私下約定,未涉他人,若剩餘款均為原告所有,其為何要記載剩餘款與被告各分配一半,且還要註記其收到款項後即與被告無任何瓜葛,狀似急於釐清關係?是據上述,原告主張顯不符常理,故系爭切結書應為兩造關於剩餘款分配方法的最終協議,當可認定。又查,細觀系爭清償協議書之內容,其實際目的在於剩餘款之結算及如何分配或使用的問題,與系爭切結書簽訂目的要屬一致,而103年間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只是約定其借貸、擔保條件無何關係,故從訂立目的言,系爭切結書上記載「取代之前的契約」,應指以系爭切結書取代系爭清償協議書而言;況當時兩造就剩餘款如何處置,甫於107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未及1月又再簽訂系爭切結書,自然是要以後簽訂者取代之前簽訂者,始合常情,此益證系爭切結書才為兩造最終成立的關於剩餘款分配之契約,從而,原告首揭主張,不能採信。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萬8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1日(書狀於107年6月30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於
107年7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