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忠選任辯護人陳靖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鄭國忠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違規事件,自民國108年2月23日起至109年2月22日止遭監理機關吊扣其駕駛執照,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不得駕駛車輛。鄭國忠仍於108年5月5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華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行向號誌燈已顯示紅燈,猶貿然前行予以闖越,適有 黃恆星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洪婉婷 ,沿建華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致黃恆星之機車車頭與鄭國忠所騎駛前開機車之車頭擦撞,黃恆星、洪婉婷因而人車倒地,黃恆星受有雙手腕挫傷併滑液膜炎及雙膝、雙手肘擦傷等傷害;洪婉婷則受有右踝燙傷、左外踝骨折等傷害(鄭國忠所涉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恆星、洪婉婷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詎鄭國忠肇事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恆星、洪婉婷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於協助黃恆星扶起其機車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恆星、洪婉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鄭國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第85至8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恆星、洪婉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警卷第
6至9頁反面;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員警調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黃恆星、洪婉婷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GoogleMap肇事現場示意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3月27日高監鑑字第1090034518號函所檢附該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第15至18頁、第20頁、第24至44頁;偵緝卷第75頁、第77至91頁、第107至11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宣告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以103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審酌被告上述案件與本件犯罪行為態樣暨不法內涵迥異,客觀上難認確有反覆實施相類犯罪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查本案被告駕車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未對告訴人2人為適當之救護,固於法不容,惟衡以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重,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且被告肇逃之時、地,係日間市區道路,告訴人2人並未陷於難以求援之情境,被告造成之損害尚無加劇之虞。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亦對被告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109年民調字第955號、第1071號調解書影本與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
99、101、109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置告訴人2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延遲對告訴人2人之救護,然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再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前已敘及,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與其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乙情。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宣告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以103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前述,職是,被告最近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與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與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不符,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忠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行向號誌燈已顯示紅燈,猶貿然前行予以闖越,適有告訴人黃恆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洪婉婷,沿建華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致告訴人黃恆星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騎駛前開機車之車頭擦撞,告訴人黃恆星、洪婉婷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黃恆星受有雙手腕挫傷併滑液膜炎及雙膝、雙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洪婉婷則受有右踝燙傷、左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恆星、洪婉婷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且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有前揭調解書影本與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