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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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紀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紀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5月16日下午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在屏東縣高樹鄉某處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6日下午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被告於109年5月16日因涉犯酒後駕車案件為警查獲,經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後於109年5月16日下午
9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又按: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該法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依同條例增定修正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另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109日7月31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9年8月13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2日屏檢謀麗109毒偵1388字第109903026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可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仍屬偵查中,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為適法之處理。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6日下午9時45分許經警採尿後,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73ng/mL及可待因濃度為226ng/mL、嗎啡濃度為271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4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檢體監管紀錄表存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經警採尿後,經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73ng/mL,已逾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綜上所述,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為不起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16日下午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120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未經聲請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然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是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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