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振聯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屏東縣○○鎮○○○道○段○○號前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至屏東縣○○鎮○○○道○段,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 葉品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鎮○○○道○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遭甲車左後車尾撞擊乙車右側車身,葉品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併髖關節脫臼、頭部外傷合併左眉撕裂傷4公分、右膝撕裂傷共2公分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邱振聯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品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邱振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8至
39、46、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品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8至9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偵查報告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8至22、25、27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併髖關節脫臼、頭部外傷合併左眉撕裂傷4公分、右膝撕裂傷共2公分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邱振聯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葉品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駕車行為亦有過失等語(見院卷第38至39頁),然告訴人於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責任乙節,有上揭鑑定意見書足憑(見偵卷第12頁),是以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停留現場,未逃避其刑事責任,減省偵查機關資源耗費,且告訴人亦不致求償無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因認告訴人亦有過失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彌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獨居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