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1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除本編(抗告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本院曾於民國95年3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該裁定業於95年3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抗告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蘇美苓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