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証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4年度易字第57號),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提出現金,並經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始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帶同將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是認如未通知具保人追保,則具保人本可設法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誤認為被告逃匿,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另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乙○○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命具保人甲○○帶同受刑人於95年1月12日前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其送達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94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分,依法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等情,雖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然查,具保人甲○○業於94年11月9日起迄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此有95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前揭就具保人住所處所為追保通知之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聲請人既未對具保人為追保通知之合法送達,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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