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告 林群晃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被告 周雅靜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爭執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前於民國99年6月間,以原告名義向原告父母 林平 男、 陳斤 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再由原告轉借予被告,用以購買位在雲林縣○○鎮○○路○○巷○○弄○○號之房屋及基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此外,原告於97年2月至99年11月間之薪資均匯入被告管理之原告帳戶內,被告陸續提領約1,695,000元,且借用其中之384,994元,支付購買、裝修前述不動產之相關費用,原告就此部分借款,僅請求被告返還35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該借款。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確於99年6月間,自原告父母 林平男 、陳斤之帳戶領取合計1,300,000元,作為支付位在雲林縣○○鎮○○路○○巷○○弄○○號之房屋及基地的部分買賣價金及裝修費用,但此款項乃原告之父母贈與子媳購屋居住之用,並非被告所借,事後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原告始以借款之名要求返還;至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借款384,994元,要求返還其中之350,000元云云,被告否認有此事實,原告提出支付水費、電費、契稅、代辦費、保存登記費及購買窗簾、冷氣、冰箱等物品之單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支出此等費用,無法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6月間,自原告父母林平男、陳斤之帳戶領取合計1,300,000元,用以支付購買被告名下位在雲林縣○○鎮○○路○○巷○○弄○○號之房屋及基地的相關費用。
(二)被告曾自原告帳戶陸續提領1,695,000元。
(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
四、本院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原告父母林平男、陳斤借款1,300,000元,再由原告轉借予被告,以及被告向其借款384,994元,支付購買、裝修前述不動產之相關費用等情,主要係以存摺資料,暨支付水費、電費、契稅、代辦費、保存登記費及購買窗簾、冷氣、冰箱等物品之單據為憑,然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曾於99年6月間,自原告父母林平男、陳斤之帳戶領取合計1,300,000元,用以支付購買被告名下位在雲林縣○○鎮○○路○○巷○○弄○○號之房屋及基地的相關費用,亦曾自原告帳戶陸續提領1,695,000元,以及被告曾支付水費、電費、契稅、代辦費、保存登記費及購買窗簾、冷氣、冰箱等費用之事實而已,兩造本為夫妻關係,資金往來存有多種可能性,尚難逕認被告領取之1,300,000元及支付前述費用的資金,係向原告之借款。蓋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再聲請證人林平男、陳斤到庭作證,惟依證人林平男所證,其就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證人陳斤固證稱:兩造當時沒有離婚,所以伊「借錢」給被告買房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28、129頁),但非僅與原告主張1,300,000元之借款係原告父母借予原告,再由原告轉借予被告之說法不符,比對原告提出之被告與陳斤對話錄音譯文:「……你們既然走到這個地步來,真的沒辦法結合,你130萬要準備好,我要跟你要,如果你們結合,兒子媳婦的錢給你們,你們一樣以後也是會孝順我,現在你們不結合,你錢要給我準備起來……」、「你們有結合我不會跟你們要,你不結合我才會跟你要」等語之語意(見本院卷第120頁),同屬有間,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參以原告於另案離婚訴訟中,尚主張兩造就位在雲林縣○○鎮○○路○○巷○○弄○○號之房屋及基地,是「借名投資」,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85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原告斯時並不認為被告係向其借款購買不動產,而是認為該不動產為其所有,乃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所為投資,益徵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稱之借款關係無據。至原告另提出之兩造間或被告與陳斤間的對話錄音及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85號準備程序筆錄、存證信函、被告傳送之簡訊等資料,除得證明兩造於婚姻發生破綻後,就財產之分配存有爭執外,俱不足證明兩造間之資金往來係基於借款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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