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抗字第12號抗告人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鈴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相對人 鄭湘 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8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抗告人之受僱人,於其任職期間,因違反抗告人之工作規則,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兩造為處理後續賠償事宜而於民國101年8月4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即,系爭協議書並非抗告人與不特定消費者訂立之定型化契約,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惟原審不察,以本件訴訟為小額訴訟事件,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裁定移送相對人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顯係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明定。惟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是其規範對象限於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消費者因定型化契約所產生之爭執事件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不及於法人或商人本身內部與其受僱人間簽訂之同類契約所生爭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係因相對人於任職期間,因違反抗告人所定「不得賒帳」之工作規則,致抗告人受有無法取得貨款之損害,兩造乃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因系爭協議書致生之一切民事糾紛,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
是系爭協議書並非抗告人預定用於與不特定消費者間交易行為之定型化契約,應堪認定。揆依前揭說明,本件雖為小額事件,且其當事人之一造即抗告人為法人,仍有合意管轄之適用,即應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本院簡易庭為管轄法院。抗告人向本院簡易庭提起訴訟,應認於法無違。從而,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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