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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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012號上訴人 林群晃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被上訴人 周雅靜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間,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以購買不動產,另被上訴人自伊銀行帳戶中提領款項並借用其中38萬4994元,以支付不動產相關費用,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30萬元、35萬元。
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另主張若兩造間就上開款項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165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核屬訴之追加,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6至48頁),然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須就被上訴人是否受領上開165萬元及依何種法律上原因受領之事實加以認定,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相同,依前開說明,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前於99年6月間,以伊名義向伊父母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再由伊轉借予被上訴人,用以購買位在雲林縣○○鎮○○路○○巷○○弄○○號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又伊於97年2月至99年11月間將薪資全數匯入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伊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陸續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169萬5000元,並向伊借用其中38萬4994元,以支付購買、裝修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費用,茲就此部分借款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借款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於99年6月間自上訴人父母之郵局帳戶內領取款項合計130萬元,作為支付系爭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及裝修費用,但此款項乃上訴人之父母贈與子媳購屋居住之用,實非伊所借,嗣因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上訴人始以借款之名要求返還。伊因家用之需而自上訴人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支付,未曾向上訴人借款38萬4994元。而伊領取前開款項,非無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6月間,自上訴人父母 林平男 、 陳斤 之郵局
帳戶內領取款項合計13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費用。
㈡被上訴人曾自上訴人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內陸續提領款項共169萬5000元。
㈢兩造原為夫妻關係。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6月間向其借款130萬元,另於97年2月至99年11月間陸續向伊借款38萬4994元,縱然兩造間就前開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受領款項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165萬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於99年6月間是否與上訴人達成13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兩造間是否有38萬4994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如兩造間就前開款項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茲析述如後: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消費借貸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外,尚須當事人間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倘未能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更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向其借款130萬元、38萬4994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達成130萬元、38萬4994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實主張之金錢借貸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其父母借款130萬元,再由
其轉借予被上訴人,以購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另向其借款38萬4994元,用以支付購買、裝修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費用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係於92年間結婚,95年2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至101
年9月12日調解離婚成立之事實,有附於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84號卷內之起訴狀、戶籍謄本、調解成立筆錄(見該卷第6、12、25頁)可憑。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資料(見原審卷第43至53、54至65頁)與支付水費、電費、契稅、代辦費、保存登記費及購買窗簾、冷氣、冰箱等物品之單據(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僅足證明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曾於99年6月間,自上訴人父母林平男、 陳斤之 郵局帳戶內領取款項合計13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費用;另被上訴人曾自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陸續提領169萬5000元,且被上訴人曾以所提領之款項支付水費、電費、契稅、代辦費、保存登記費及購買窗簾、冷氣、冰箱等費用之事實。惟兩造於婚姻關係中,資金往來本存有多種可能性,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領取之130萬元及支付前述費用的資金即係借款,兩造間即有達成就上開款項之借貸意思合致。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親林平男證述:被上訴人回來要跟伊借
錢(指130萬元),伊就安靜下來,因伊沒有在管錢,之後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 陳斤證 稱:被上訴人回家跟伊借錢,說要買房子,伊就將存摺二本及印章都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共領了130萬元。因為那時兩造尚未離婚,所以伊才會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是上訴人要借的,因上訴人在大陸,所以是被上訴人回來借錢的。伊沒有跟兒子討論過,伊認為是被上訴人跟伊借款的。上訴人有無借35萬元予被上訴人,他們自己才知道,上訴人賺的錢都交給被上訴人,交付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是依上訴人父母之證詞,關於上訴人主張借款38萬4994元部分,顯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就借用38萬4994元或35萬元達成意思合致。而關於13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之母親陳斤洽談借款事宜,並由陳斤交付其本人與林平男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予被上訴人自行領款,且陳斤係認為被上訴人向其本人借款,非上訴人向其借款。此與上訴人主張130萬元之借款係上訴人父母借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借予被上訴人之說法不符。又比對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陳斤對話錄音譯文:「……你們既然走到這個地步來,真的沒辦法結合,你130萬要準備好,我要跟你要,如果你們結合,兒子媳婦的錢給你們,你們一樣以後也是會孝順我,現在你們不結合,你錢要給我準備起來……」、「你們有結合我不會跟你們要,你不結合我才會跟你要」等語之語意(見原審卷第120頁),亦與上訴人主張借貸事實有間。參諸上訴人於另案離婚訴訟中,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投資」,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85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可見上訴人斯時並不認為被上訴人係向其借款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是認為系爭不動產為其本人所有,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投資,益徵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稱之借款關係無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陳斤間的對話錄音及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85號準備程序筆錄、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傳送之簡訊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17至120、36至42、116頁),固得證明兩造於婚姻發生破綻後,就財產之分配存有爭執,惟俱不足證明兩造間之資金往來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確實有達成130萬元、38萬4994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交付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⒊是依上訴人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達成130
萬元、38萬4994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有交付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證實所主張之金錢借貸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30萬元、35萬元,合計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前開130萬元、38萬4994元款項如無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亦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予返還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必須無法律上原因,且受利益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不當得利始能成立。查上開130萬元係由上訴人之母交付(或上訴人父母共同交付)被上訴人,倘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或贈與契約而交付,則被上訴人受領款項均非無法律上原因,抑且上訴人既未交付13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亦不致受有損害,自難認成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將薪資所得交由被上訴人供家庭生活使用,則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提領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38萬4994元款項作為生活費支出,亦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130萬元、35萬元本息云云,委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130萬元、38萬4994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其受領上開款項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130萬元、38萬4994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非不當得利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