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仕峰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日至12月30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下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東下公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而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9年12月30日21時52分許,致電 王淑美 ,佯稱係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其先前購物因付款設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重新設定以避免分期扣款云云,致王淑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9分,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
9元至陳仕峰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淑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仕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王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王淑美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年10月26日竹營字第1000002185號函及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年2月10日竹營字第1001800083號函及所附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四)訊據被告陳仕峰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帳戶在搬家時遺失,我要使用時才發現遺失,我習慣都將提款卡夾在帳戶存摺內,我會將密碼寫起來然後與帳戶放在一起,因為我很容易忘記密碼,這是我的習慣云云。然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重大,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並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陳仕峰既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然其不僅將提款卡密碼寫起來,並與提款卡同放在皮夾內,而以此顯悖常情之方式保管其所有之金融帳戶重要資料,甚且其所辯稱於99年4、5月搬家當時,還沒發現帳戶不見,是到100年4月要使用時才發現帳戶不見,然被告曾於99年4月26日向郵局申請辦理前揭帳戶印鑑遺失及更換金融卡密碼後,於同年8月4日、10月2日分別向前僱主 陳燈玲 及友人 陳逸如 借款,並提供該帳戶供其等匯款入帳,再以金融卡提款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前僱主陳燈玲、證人即被告友人陳逸如到庭證述綦詳,復有上揭竹東下公館帳戶開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於99年4月26日遺失其帳戶相關印鑑及密碼資料後,曾重新申辦帳戶及金融卡密碼,其後再於同年8月、10月間供其個人借款、提款使用,足徵被告所有之竹東下公館帳戶,未曾因搬家遺失而遭他人使用,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未合,殊難採信。
2、復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又觀諸被告前揭竹東下公館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內容可知,99年12月30日上開被害人王淑美之款項匯入後立即遭人以提款卡分次提領一空之情形,足證前開不詳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處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無疑。
3、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從而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本於不明之緣由,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名義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陳仕峰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目的、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在偵查中一再辯解,態度非謂良好,惟己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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