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錦珠 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錦珠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1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9,55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附於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2號卷宗可稽。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具狀向本院陳報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請求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南消司消債調字第29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1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9,55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均係由大臺南照顧服務員職業公會為其投保,於106年間並無薪資所得之紀錄,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記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0頁、第24頁)。是聲請人主張前開部分之事實,尚堪信為真正。從而,足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1,000元。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107年10月8日府社助字第1071093032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6頁),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酌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僅11,000元,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
550元,應堪信為實在。
3.從而,聲請人雖有股票及自用小客車1輛,惟參諸聲請人
106年股利所得未及2,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聲請人所持有股票之價值有限,另聲請人之自用小客車係00年8月出廠,有公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71頁),車齡已逾15年,其價值應已不高,均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又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11,000元,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為9,550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僅賸1,450元(計算式:11,000-9,550=1,450),尚不足以清償中國信託就聲請人積欠該行之債務所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期給付3,500元之清償方案,此有中國信託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6頁),遑論清償積欠中國信託以外債權人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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