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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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瑞士刀壹把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順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晚上11時許、同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廢棄之展示工廠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把,並以其攜帶之手電筒1支為照明工具,割斷安裝在上開工廠牆壁管道內之電纜線10條得逞。惟其尚未及離開現場,即為巡邏員警發現而加以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瑞士刀1把、手電筒1支及電纜線10條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秀金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順貽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順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1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3至51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警卷第
7至12頁、偵卷第47頁)及蒐證照片7張(警卷第17至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順貽犯本案竊盜犯行時,係以一般市面常見之瑞士刀行竊,而該等瑞士刀為金屬製品,且既足以割斷長達數公尺、裝置在工廠牆壁管道內之電纜線,材質亦應堅硬,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上開物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是核被告蔡順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先後於106年11月13日晚上11時許、同月15日凌晨1時許,至上開工廠內竊取電纜線10條之行為,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取以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年約3、40歲之青壯年人,自身顯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10條業經告訴人李秀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易字卷第53頁),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搭鐵皮屋及保溫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瑞士刀1把及手電筒1支,係供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套1雙,固亦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雙手套非其所有,係其在現場撿到的等語(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83頁),而綜觀全卷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手套確為被告所有,又該等手套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之電纜線10條,業據告訴人李秀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再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