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紹緯
邵長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紹緯、邵長人互控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楊紹緯、邵長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83-85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219號被告楊紹緯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邵長人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緯、邵長人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下午14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邵長人以徒手毆打並張嘴咬楊紹緯,致楊紹緯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損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楊紹緯則徒手拉扯邵長人,致邵長人跌倒在地,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紹緯、邵長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坦承被告2人發生行車糾紛,惟辯稱:│││)楊紹緯於警詢及偵查時│係被告邵長人先徒手攻擊伊胸口,伊並遭│││之供述│咬傷手等語。│├──┼───────────┼──────────────────┤│2│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坦承被告2人發生行車糾紛,惟辯稱:│││)邵長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被告楊紹緯先用手勒住脖子,伊遭摔倒│││時之供述│在地,被告楊紹緯又想攻擊伊臉部, 伊才 ││││咬傷對方等語。│├──┼───────────┼──────────────────┤│3│證人 張倚瑄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上開時、地被告2人相互毆打身體│││述│拉扯,被告邵長人力量不敵先跌落在地之││││事實。│├──┼───────────┼──────────────────┤│4│證人 李志雄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上開時、地被告2人扭打,雙雙倒│││述│地之事實。│││││├──┼───────────┼──────────────────┤│5│證人張倚瑄提供之手機錄│證明上開時、地被告2人扭打,雙雙倒│││影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地之事實。│││本署勘驗報告││├──┼───────────┼──────────────────┤│6│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而分│││2紙、傷勢照片5張│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紹緯、邵長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敏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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