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當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孫當清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當清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2月21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街與金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施湘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施湘妤受有右頸肩扭挫傷、左手第3掌骨骨折、左腳挫擦傷、下頷挫擦傷等傷害。孫當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湘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當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湘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於案發前曾一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4頁),該駕駛執照嗣雖遭註銷,惟此不影響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之認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悉,而無諉為不知之理。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進,而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參以,本案車禍案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照註銷卻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2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327067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而於案發時未取得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於上開事故時並無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當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考領得駕駛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醫院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駕駛
重型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於本案車禍所應擔負之過失責任,暨被告 陳明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另案入監執行前係於電宰場工作,月薪約為新臺幣2萬餘元,離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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