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祐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祐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9日12時至12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薑母鴨店飲用鹿茸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結束後,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其○○○區○○路○○○號前,不慎與 陳佩琦 駕駛之AZP-0228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張祐銓旋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治療,員警據報前往醫院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3時5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9毫克,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佩琦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父親往生、與母親較無聯繫之生活狀況,被告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①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②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③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兩案合併審理);⑤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且其中最近一次酒後駕車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7年8月17日即本案前2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4頁),其前有6次公共危險素行,仍不知戒慎,本次係其第7次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次酒醉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區道路,並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與他人發生車禍,及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坦承飲酒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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