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告 黃秀琴 被告 廖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號由北往南行駛,不慎撞及同路對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關節骨折、右肩撞擊症候群。上開車禍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僅依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作成「被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被告當時是左轉和原告直行相撞,撞擊點是原告右肩撞上被告右後方車門,但被告心有不爽,見原告倒地後又倒車擠壓原告人車,致原告左踝關節骨折、機車左踏盤嚴重破裂。此情事均未被審及,原告極為不服。被告是故意傷害,應賠償原告看護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工作損失144,000元、醫藥費6,000元、慰撫金42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其對被告提出之過
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06年度偵字第6609號偵查全卷核之無誤。而經該案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中正南路確為左轉綠燈,而原告方向為紅燈,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其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8張可佐,故可證明被告係左轉綠燈而正常行駛,原告係闖越紅燈直行乙節。從而,被告既係遵循交通標誌、標線行駛,當可期待其他駕駛人亦遵守交通規則,原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沿中正南路由南向北駛出,其違反交通規則之舉措,非被告所應注意及預防,且為猝不及防之舉。是認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稽之本院調閱之上開偵查卷證,檢察官所為上開認定,與卷內證據可以相符,因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情事,已屬明確。
⒉又經本院言詞辯論時向原告確認之結果,原告於本件所主
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乃係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倒車故意擠壓原告人車,致原告受有左踝關節骨折之傷害等事實(訴字卷第45頁)。就此,原告雖聲請調閱該路口之監視錄影資料,然該路口並無監視器影像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12月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601945號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41頁)。另原告稱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應有錄到車禍前後5分鐘,被告擠壓原告情形等語,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上開偵查卷內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時間為(西元)2016年11月9日9點47分19秒,當時為紅燈,39秒綠燈車子開始直行,9點48分21秒該車於內側道路口停等,此時號誌為綠燈,37秒號誌轉為紅燈可左轉,該車左轉,42秒時發生碰撞聲,該車靜止狀態直至9時50分19秒等情,有卷附本院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訴卷第46頁;附帶說明,依卷內證據顯示,車禍事故日期應為105年11月8日,因此該行車紀錄器之日期設定應有誤失,但不影響本案認定)。是依卷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車輛即處於靜止不動之狀態,直至該紀錄器影像結束為止皆然。因此,原告所稱被告於車禍後有倒車擠壓原告人車乙節,亦無從自上開行車紀錄器獲致證明。再者,原告主張警卷第29頁所附照片顯示被告車輛之凹痕,就是被告擠壓之結果等語(訴字卷第46頁),惟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兩造車子之相撞點為原告之前車頭與被告之右側車身,此觀警卷第17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其主觀上單方面解讀照片之見,並無其他證據可輔,自無從採納。
⒊循上,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證明被告對
其有故意傷害之行為,自不能以其單方面陳述,遽認其主張為真。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0,000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