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國仁 人抗告人 鄭勇一
鄭志鴻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勇
一、鄭志鴻、林國仁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6萬4,311元,到期日107年11月10日,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利息為年利率3.7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107年12月25日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尚餘505萬8,856元未受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505萬8,856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抗告人已依相對人北三重分行指定之日期前補足逾期之本息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後,予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已依相對人北三重分行指定之日期將逾期之本息匯入指定帳號等語,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賴秋萍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賴俊宏┌──┬────────────────────────────────────────────┐│附表││├──┼───┬─────┬─────┬──────┬───────┬───────┬─────┤│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利息││││(新臺幣)│(新臺幣)│││││├──┼───┼─────┼─────┼──────┼───────┼───────┼─────┤│001│鈤新科│9,964,311│5,058,856│104年1月26日│107年11月10日│107年11月10日│週年利率│││技股份│元│元││││3.72%│││有限公│││││││││司│││││││││鄭勇一│││││││││鄭志鴻│││││││││林國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