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沛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395號被告李沛錦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錦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愛國西路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右轉,導致 王素鳳 自中華路2段南往北直行之UBIKE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王素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足踝、右側大腿挫傷瘀腫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王素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李沛錦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王素鳳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同上│││大隊中正第二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沛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