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633號聲請人 鄭石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仁雄蕭春菊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仁雄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到期日民國100年12月3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於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專對本票發票人之特別規定,於其他之人,不得比附援用上開規定。經核本件聲請狀所附之本票記載,相對人蕭春菊非前開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聲請本院向相對人劉仁雄發給本票裁定,惟查,相對人劉仁雄業於101年2月5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