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428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訴訟代理人  林皓宸
被   告  朱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2
,168元,除就其中本金29,181核算利息外,另加計未清償利
息1,787元、逾期手續費1,200元(見院卷第4頁)。嗣於
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逾期手續費1,200
元之請求(見院卷第50頁),而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查,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伊所發行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
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
3月止,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暨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計算書、繳款明細為證(見院卷第5
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44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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