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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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3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林志鴻
被 告 董靜 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捌元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依約申請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並依
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指定之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
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適用之利率依據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顯示之利率),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遲延或
其他信用往來異常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
除應付利息外,尚須依約支付違約金,被告使用信用卡積欠
消費帳款29,242元,應收利息1,833元、違約金521元、手
續費4元,共31,600元,經轉列催收款,催討共獲3,582元
,依序沖償計至106年6月1日之應收利息1,833元、違約
金521元、手續費4元及本金1,224元,餘欠28,018元。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
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逾期放款依民法323條規
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7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