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慶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慶龍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
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竊盜、搶奪、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任意將他人之機車侵占入己,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行為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3號被告方慶龍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慶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5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賴○○經營之「○○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1月19日15時至112年1月22日15時止。詎方慶龍於租賃期間屆至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返還前開機車,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 嗣方慶龍 於112年4月5日18時50許,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芳安路與頂福街路口為警盤查,進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輛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提出之該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查獲照片9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