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㈠聲請人母親之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㈡聲請人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家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
房租及水電費3,000元、交通費1,350元、醫藥費400元、新光人壽保險費1,141元、國華團體保險費635元、住家電話及手機費400元、伙食費5,000元及扶養費11,000元之證明文件。
㈣投保之相關資料。
㈤聲請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之診斷證明書(須有診斷之日期)。
㈥聲請前每月依協商機制應清償之數額及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㈦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