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22號抗告人 江宜庭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俞佑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補字第993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26頁),然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亦有原法院收費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69-71頁),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起訴即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僅指陳相對人侵害之情狀,惟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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