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22號異議人 江宜庭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吳俞佑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2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222號裁定係以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以「抗告」狀對上開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依前揭說明,視為已提出異議。經查,異議人前對原法院106年8月1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2957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據未繳納裁判費,本院106年9月11日所為106年度抗字第1222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