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1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俊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53號及9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98年度偵字第17608、17621、19486、20581、21584號及99年度偵字第20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99年7月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98年1月12日前某日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由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13日以10
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102年11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記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98年度訴字第1553號及9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月2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98年1月12日前某日更犯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不服,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1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