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再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應更正為1公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余再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狀物品1包(毛重1公克;驗餘淨重0.796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院104年5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631號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