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旗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晚間9時許起,迄至晚間10時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對陳錦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錦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車上路,嗣於102年6月13日晚間10時31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0年10月20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卻不知自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駕車肇事頻傳,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為報章媒體所刊載,故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被告仍貿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心態,目無法紀,至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社經地位(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