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國字第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彬 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錦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之訴訟標的,致使被告從無抗辯,本件訴訟無法進行,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之程式。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三日內補正。後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到院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但亦未具體敘明請求權之基礎,致使本件訴訟無法進行,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原告逾期不補正,應駁回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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