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董純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董純敏自民國一O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董純敏前於民國93年間因工作不穩定,前配偶也長期不工作,收入不足負擔家中開銷,聲請人遂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以卡養卡致負債累累。聲請人有解決債務之誠意,並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給予聲請人第一階段72期、月付金5,000元之二階段還款方案,惟上開方案未能納入聲請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晶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圓光電公司),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後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故一直無法解決債務問題。為使經濟生活有重建之機會,聲請人願將收入扣除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均用以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紅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101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其前與聲請人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債務人於97年11月29日向債權人提出申請,債權人提供以對內債權金額1,338,680元,每月負擔5,000元之二階段協商方案,即第1至第71期每期清償5,000元,待於第72期後,倘其所得及支出均無太大差異,則以剩餘金額再分攤至清償完畢,利率同前,惟債務人卻稱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納入,不願接受,終致前置協商無法成立一情,有台新銀行103年1月20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晶圓光電公司有關聲請人薪資資料,經該公司回覆本院表示聲請人自93年8月9日到職,目前服務部門為南區製程群製程生產處製造二部四課,其自102年4月至103年3月之薪資合計為574,664元(尚未扣除法院代扣款共200,585元),雖聲請人經其公司陳報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約為47,889元,此有晶圓光電公司2014年4月21日提出之在職證明及100年1月至103年3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9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47,889元認定為宜。又聲請人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534元,而因目前租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故有幫忙分攤房貸每月6,000元云云,然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又聲請人固主張因暫住母親家中,而幫忙負擔房貸6,000元,然上開不動產非聲請人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況聲請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應選擇適度對其資產加以處分以減輕自身債務,而非反有累積他人資產之行為,縱使聲請人如在外承租房屋而須支出相當之金額,然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以,租金部分之支出於通常之情形,已包含於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範圍內,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為已足。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於91年已與前配偶離婚,並約定2名子女由前配偶監護,而前配偶目前入監服刑中,故2名子女均由聲請人獨立扶養,每月扶養費各係10,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2名子女之臺南市立新市國民中學學生證、 洪亮 數學學員學費收據、103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部分,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黃○霖係00年0月00日生、黃○婕係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然查聲請人之前配偶因案而於102年8月15日入監服刑,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資為證,其顯然無法負擔子女生活費用,又聲請人主張之二名子女扶養費數額共20,000元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1,738元(10,869×2=21,738),是聲請
人主張之數額,洵屬可採。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7,889元,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共30,869元後,其餘額雖尚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即每月還款5,000元之清償條件,然聲請人積欠6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並未包含於上開還款範圍,且該還款方案第二階段還款方案尚須待債權人評估債務人財務情形後再次規劃而尚未能確定,則聲請人是否得以負擔該等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尚有未明,從而,債務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又縱使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餘之17,020元均用以償債,以聲請人所陳之總債務高達1,969,557元(依聲請人提出之聯徵中心資料上所載之金額),如不計利息,至少需9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1,969,557÷17,020÷12≒9.64),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該還款年限更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對聲請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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