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4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餘裕 告訴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
李慧盈 律師被告 邱俊為
邱惠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1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75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餘裕(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俊為、邱惠菁2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5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1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3年6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之住所,由受僱人即「文普安和別墅大廈」之管理員收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144號卷第17頁)。是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因未會晤聲請人,乃將前揭處分書交由文普安和別墅大廈所僱管理員收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處分書已於103年6月5日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聲請人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之臺北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
2日,是聲請人就前揭駁回其再議聲請之處分,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其收受前揭處分書之翌日即同年6月
6日起算前揭1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應於同年6月15日屆滿10日,惟聲請人卻遲至同年6月16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此有蓋於該聲請狀首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顯見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業已逾期,依法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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