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旗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黃旗福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旗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月8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後,於9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24日期滿(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93之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9日上午10時12分許,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於保護管束期間定期採尿並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旗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旗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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