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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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小字第86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被告 王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借款,依其所提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點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3,68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而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住所係在台北市○○區○○街○段000號3樓,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