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一三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林平和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壯奇企業有限公司、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壯奇企業有限公司、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佰捌拾肆萬伍仟貳佰零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折合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二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