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勞簡調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勞簡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
,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
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
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
關係而言,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擅於97年2
月18日以伊流用客戶保費而予以解雇,爰本於侵權行為、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
。按兩造簽訂之外勤員工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
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
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因系爭勞動契約所衍生之爭執
,均有該條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以被告非法解
雇為由,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核其性質自屬因系爭
合約之爭議而涉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
訟,且兩造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關於本件訴訟之
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縱認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及相
對人不當解雇之侵權行為地均在高雄市,且本件係因相對人
公司高翔通訊昇暘推展處之業務涉訟,惟法院既應受兩造上
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
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另民事訴訟法92年2月7日修正時於第28條第2項增訂:「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
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該條文業已針對當事人以
定型化契約成立合意管轄之情形而為規範限制,故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有不當限
制其權利,並造成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他
造當事人對於此一顯失公平之情形,仍應負釋明之責。原告
對該合意管轄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於其書狀內亦未加以釋明,
核其情形,亦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本件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既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
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且兩造已有合意
管轄之約定,法院既應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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