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誠星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張家豪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誠星、張家豪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劉誠星、張家豪2人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上開二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張家豪與劉誠星因部分事實供述不一,實需有釐清事實之必要,顯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依客觀事證,被告張家豪、劉誠星2人如經判處罪刑,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將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均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至103年4月2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劉誠星、張家豪對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雖於本院103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惟因本案尚有另一被告 廖素琴 經檢察官起訴與被告張家豪有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被告廖素琴就此部分否認犯行,且其辯護人亦聲請傳訊被告張家豪、劉誠星轉為證人行交互詰問,在本案尚未釐清事實及審結前,被告張家豪、劉誠星2人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張家豪、劉誠星2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張家豪、劉誠星2人如經判處罪刑,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將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張家豪、劉誠星2人有逃亡之虞,且其等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張家豪、劉誠星2人犯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繼續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4月2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許芳瑜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