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債務人 李貞蕙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貞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萬1,932元。惟伊當時每月收不足支應協商金額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終於95年12月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1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2、63頁)、95、97至101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5、46至50、1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4、65頁)、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3頁)等為證。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迪碩實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3萬669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尚未扣勞健保費等),95年度薪資收入僅3,200元,此有債務人9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1萬1,932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怡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