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熙選任辯護人伍安泰律師
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4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許凱熙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 孫千雅 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肇事,致孫千雅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併左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雙下肢挫傷、左側血胸及腦震盪症候群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許凱熙見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凱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千雅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字第12373號偵卷第12頁),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於
102年7月10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件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9至23頁),此外復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車損照片20張及比對2車擦撞位置之照片10張可以佐證(見警卷第6至18、偵字第12373號偵卷第36至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逕行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其原諒,有本院103年度司南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有力圖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舉,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