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⑴被告陳彥廷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迄於民國99年1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⑵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被告於101年2月15日21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到警局採尿,於警員尚無確切證據認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供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足憑,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14號被告陳彥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4日20、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9號至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5日21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彥廷之自白。(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2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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