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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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1年度聲沒字第340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剝線機壹台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支付新台幣1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於期限內履行上開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
101年1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5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46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101年度緩字第55號)在卷可憑。而案內扣案之剝線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用之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稽,且被告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內簽名並捺印以表彰其為所有權人,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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