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 陳銘琦 原告 陳銘璜 原告 陳銘瑋 原告 陳銘琮 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 律師
姚亦如
13號5樓被告 余奇珍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9日時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353、371、383之1、864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 余玉和 及被告間就坐落於宜蘭縣○○鄉○○段353、371、383-l、864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上開4筆土地返還並交付與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及理由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民法第458條規定「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關於轉租禁止之規定,乃為進一步穩定租賃關係,使承租人履行耕作約定,避免耕地成為中間剝削之工具;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僅適用於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而無人繼承耕作之情形,如承租人之繼承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自得收回耕地,已保留出租人收回自耕之彈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理由書亦有論述,另「以雇工耕作為主體者,為不能自任耕作之標準,如確係以顧工耕作為主體者,應視為不自任耕作,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行政院44.11.22台內字第6703號令復經釋明,可資參照。
(二)本件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原承租人余玉和已於98.09.01死亡,被告余奇珍為余玉和之胞姊且為唯一之繼承人,現已高齡83歲,顯然無自任耕作之能力,並依系爭農地之現耕作人 林永和 所述,無論其為余玉和生前所轉租之承租人,抑或以雇工方式從事農作之受僱人,依首揭法條、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行政院之說明,原告均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余玉和及被告間原訂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因無效而不復存在,應由原告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
(三)本件系爭坐落於宜蘭縣○○鄉○○段353、371、383-l、864地號4筆土地之耕地,現由訴外人林永和所耕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林永和於99年11月12日壯圍鄉公所現場會勘時所述:「本案4筆土地,業由本人耕作4年,係余玉和生前雇工耕作,土地收益扣除工資(成本費用)外,剩餘收益均分」。就此承作人所述內容可知,彼與余玉和間「代為耕作」約定之法律性質,應屬轉租而非單純之僱佣關係,蓋僱佣契約之受僱人僅得對僱用人為工資給付之請求,與耕作土地之收益多少無關,換言之,代為耕作之人對於農作物收成之多寡或盈虧均不負成敗責任,其僅屬勞務契約支出之一方,除非有違反勞動契約之過失行為,均不得對其要求為損害賠償,準此訴外人林永和所述:「土地收益扣除工資(成本費用外),剩餘收益均分。」,因涉及收益之分配,顯已超過單純之僱佣關係範疇,應解釋為租賃契約較符合於事實,受轉租之第三人林永和仍繼續耕作中,原告自可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
(四)被告余奇珍為余玉和之胞姊且為唯一之繼承人,現已高齡83歲,顯然無自任耕作之能力,且依系爭農地之現耕作人林永和所述,其不僅為余玉和生前所轉租之承租人,且現為被告繼承余玉和後仍繼續代為耕作之承租人,準此原告當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余玉和及被告間原訂之租賃契約無效致使租賃關係不復存在,由原告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
(五)引用99年11月12日壯圍鄉調解卷會勘紀錄、請求傳喚證人林永和。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余玉和於生病期間將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土地交與訴外人林永和耕作,因而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即為無效云云。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之被繼承人余玉和於生前因病致耕作勞力減少,乃僱用訴外人林永和耕作,即不能視為不自任耕作或轉租,此由訴外人林永和於99年11月l2日現場會勘時陳稱:「本案4筆土地,業由本人耕作4年,係余玉和生前雇工耕作,土地收益扣除工資(成本費用)外,剩餘收益均分」等語即明。故被告之被繼承人因病致耕作勞力減少,因而僱用訴外人林永和耕作,依前開所敘,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有租約無效之情事。
(二)再內政部民國73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203180號函示:「承租人如在承租耕地自任耕地,僅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代耕,乃農業經營之事實需要,應非法所禁止,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從而承租人不得將耕作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耕。至其部分或全部委託代耕之情形,以承租人有無自行經營為準」。依此一函示可知,是否為不自任耕作,應以承租人有無自行經營之意思為準。查被告之被繼承人余玉和於生前因病致耕作勞力減少,乃僱用訴外人林永和耕作,余玉和係因病致耕作勞力減少,不得已乃僱工協助從事耕作,余玉和並無不為自行經營之意思。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余玉和確有不為自行經營之意思,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之原因云云,亦無理由。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458條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關於承租人死亡後,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要件,民法第458條係規定:「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既係民法之特別法,則關於承租人死亡後,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要件,當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458條規定主張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而終止租約云云,即無理由。更何況被告雖年歲較長,然亦不能以被告年歲較長,即認被告不具自耕能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8條規定主張終止租約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敘,系爭租約並未有無效或終止之原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四筆土地云云,即無理由。
(五)請求傳喚證人林永和。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此有宜蘭縣政府100年2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00017129號函暨其所附壯圍鄉公所圍美字第54號租約租佃爭議調解卷(含調解程序筆錄、會議紀錄、土地使用情形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4幀、本件圍美字第54號耕地租約書、地籍圖謄本及調解聲請人、對造人所附資料)、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解卷(含調處程序筆錄、調處會議紀錄等資料)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其程序即屬合法。
二、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1、林永和在余玉和生前即耕作系爭土地迄今。
2、余玉和於98年9月1日死亡,死亡時年紀72歲(00年0月00日生)。
3、被告余奇珍(00年0月00日生),現年83歲。余玉和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被告1人,並無其他繼承人。
4、林永和在余玉和生前耕作本件土地的範圍是本件系爭4筆土地的全部,即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及返還的土地面積全部。
(二)、兩造各自主張:
1、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余玉和生前即違法轉租系爭土地與第三人林永和耕作,租約依法無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筆土地。
2、被告主張林永和係其被繼承人余玉和生前因病,減少勞動力所僱傭之僱工,未有轉租情事,租約仍有效。
(三)本件主要爭點有二:
1、林永和與余玉和之關係係僱傭關係或轉租?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交付系爭4筆土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0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民法第421條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目前正占有、耕作系爭4筆土地之證人林永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三年前,我向余玉和作。三年前他找我來作田,1分地200斤稻穀,市面價稻穀一斤11.8元,來計算他田給我做的租金。我跟他很單純,他田給我作,我給他租金,這樣而已」、「(問:你幫他作田,有無付薪水、酬勞給你?)都沒有」、「(問:請問你會勘當天說扣除成本利潤一人一半,為何與今日所說不同?)我作這塊土地,不知道這是有租佃的土地,直到余玉和死亡,我才知道這塊是租佃的地,會勘當時雙方當事人出面,我怕得罪雙方面的人,我才說他是跟我僱工,事實就是今日作證所言,一分地租穀二百斤」、「(問:余玉和把田給你作時,有無說要把田租給你?)是否租我不知道,我們就是這樣說,一分地二百斤,照市面價來走,這樣是否是租,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44至46頁筆錄);以證人林永和上揭證言內容暨其於99年11月12日現場壯圍鄉公所現場會勘時所稱:「土地收益扣除工資(成本費用)外,剩餘收益均分」(詳壯圍鄉租佃爭議調解卷附壯圍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使用情形現場會勘紀錄」)等內容可知,本件承耕人林永和支付余玉和之金錢,係「田租」、「地租穀」或「以收益扣除成本費用後,剩餘收益均分」,核前二種說法,明顯為「使用土地而支付固定金額之對價」其租金數額為每分地200斤稻穀,以每斤市價11.8元計算,其法律關係屬租賃關係;後者所稱「收益扣除成本、費用後剩餘收益均分」之特質,亦與受僱人領取固定工資,對工作任務之結果不負成敗責任,不承擔風險,不受盈餘分配之僱傭本質不符,且林永和係承作耕種作業之全部,余玉和僅單純分配剩餘收益,則余玉和將耕作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之事實,已非僱工代耕部分作業可比,其非自任耕作甚明。
況證人林永和於本院中證稱「事實就是今日作證所言,1分地租穀200斤,照市面價來走,市面價稻穀一斤11.8元」(詳本院卷第44~46頁筆錄),足見本件林永和與余玉和間之關係,確係「一方使用收益他方土地,一方支付對價」之租賃關係無訛。此外,證人林永和於本院證稱:「(問:余玉和將田給你作時,身體如何?)他當時身體很好」、「我看他走在路上很正常的樣子」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筆錄),從而被告抗辯林永和乃余玉和因病耕作能力降低時所僱請代為耕作之僱工云云,應非可採。證人林永和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余玉和間所成立者,係屬租賃契約關係,余玉和生前有將耕作地轉租他人之情事,亦堪認定。
4.系爭土地之現耕作人林永和所耕作之全部土地,乃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及返還之全部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承租人余玉和生前將耕地全部轉租於林永和,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應屬明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余玉和與原告間之原訂租約於余玉和生前轉租予林永和時,即無待出租人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原耕地租賃關係歸於消滅,出租人得收回耕地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是以,原承租人余玉和98年9月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自無法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已失效之本件土地承租人法律地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353、371、383之1、864地號等4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余玉和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353、371、383之1、864地號等4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因余玉和已於98年9月1日死亡,為更兩造所不爭執,余玉和已喪失權利主體地位,自不能與原告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顯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再查,原告陳銘琮於99年7月31日向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人林永和收取99年一期稻作金新台幣(以下同)20,060元,此有載明計算方式:8.5(分地)×200(斤稻穀)×11.8(元市價)=20,060元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考(詳壯圍鄉公所圍美字第54號租約租佃爭議調解卷第32頁),證人即承租人林永和亦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問:你目前在系爭土地種植,是否地主陳銘琮同意你作?)是經過他同意沒錯,我去年(99年)7月開始付租金給陳銘琮」、「(問:你去年開始付租金給陳銘琮的土地,是否為原來向余玉和承租的土地沒有變?)沒有變」等語(詳本院卷第46頁筆錄),由是足見,原告陳銘琮於99年7月31日收受承耕人林永和之地租後,其與林永和間即成立租賃關係,原告陳銘琮因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乙節,即堪認定。本件土地之出租人既已變更為原告陳銘琮,則非本件土地出租人之被告,即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返還並交付與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得聲請宣告假執行者,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為限,確認之訴無執行問題,自亦無宣告假執行可能。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4筆土地返還並交付與原告部分,既無理由,應予駁回,有如前述,則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本院酌量本件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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