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65號聲明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消債條例立法之精神,係為鼓勵債務人經由更生程序獲得經濟上重生,並於更生履行期間應限縮生活程度,應樽節支出求勉力履行,始債權人之債權亦能獲得相當程度之清償。
(二)債務人之父親目前有繼續性薪資收入,顯非無謀生能力者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惟原審裁定僅以其父於民國100年7月屆滿65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患有高血壓,因而認該扶養之情事尚屬必要合理。然對於其父親是否有投保勞工退休保險,及倘申請給付勞保退休金可領取之數額為若干?原審並未就此加詳細調查,對債權人顯失公平。
(三)次查,債務人母親名下尚有一筆不動產,原審僅以該不動產有抵押權存在,縱變賣亦無實益為由而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原審未就該不動產進行估價,以釐清剩餘價值為若干,即認定不動產變賣後無實益,尚嫌草率。
(四)為此向本院提出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或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同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三、經查: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清償期間8年),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第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0,000元,清償總額為1,154,000元,償還成數為總債權金額4,461,408元之25.69%,雖還款成數不高;然而,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之必要支出第1期至第6期、第7期至第96期分別為29,535元、32,535元,此已包括債務人之個人生活支出8,000元(含膳食費、交通費、電信費)、房租5,000元、勞健保費791元、父母之撫養費3,000元及6,000元(前6期因父親未滿法定退休年齡故不計入父親之扶養費3,000元)、扶養哥哥及其子女之費用12,744元。債務人之個人生活支出8,000元已低於依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又查,每月父母扶養費之支出部分,第1期至第6期僅支付母親之部分3,000元、第7期至第96期始支出各3,000元共6,000元(聲明異議人陳稱債務人父母之扶養費每月支出共9,000元恐有誤解),亦低於依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4,915元【9,829元/扶養義務人數2人】之數額。且房屋租金係因工作而有在外賃屋而居之必要,對於更生方案之履行實有幫助,難謂對於債權人不利。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聲明異議人陳稱:債務人之父親於100年7月屆滿65歲,目前尚有工作能力,有繼續性薪資收入,顯非無謀生能力者而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惟查,債務人之父 陳基龍 自91年12月31日起即未參加勞保,有卷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參。且依債務人所自承其父親為臨時工,難認有繼續性薪資存在,另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之支出明細中,其於父親屆滿65歲達法定退休年齡前,尚無扶養費用之支付,至其父親屆滿法定退休年齡,債務人始開始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用,符合社會常情,不致造成不公平。再者,債務人之父親無勞工退休金提繳及請領紀錄,另於91年12月31日退職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92年1月22日核付1,379,313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7日保退四字第10010147400號函足證,則債務人之父親無勞保退休金可提領,且領取老年給付已是92年1月22日之事,自100年7月起實難以再賴前開老年給付維持生活,確有子女扶養之必要。
(三)末查,債務人母親固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興化廍23號之6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債務人就系爭房地並無處分之權限,縱債務人母親願變賣系爭房地,扣除貸款本金及利息後尚有剩餘,但其金額是否足供債務人父母於嗣後長期租屋,或足敷債務人母親日後生活之用,實屬可疑,且前開房地所處位置並非繁華地帶,且係供自住,並非坐擁豪宅再另取得子女扶養費用之情形,更況,於人倫情理,難以強令其父母變賣系爭房地改以租屋方式獲取生活費用。況債務人對其父母之法定扶養義務,亦不因系爭房地變賣後即得免除,如直系血親尊親屬有不能維持生活等情,屆時債務人恐需負擔遠多於3,000元之扶養費用,故變賣系爭房地之結果,難認對債權人有利。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尚堪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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