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玉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
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
101年度簡字第11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玉娟與 蘇志忠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張玉娟明知蘇志忠所持有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張玉娟、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發票日期:民國101年3月21日、支票號碼:CF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90萬元), 係渠 等先前商議用以給付張玉娟向蘇志忠購買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3期價款之用,並授權由蘇志忠於101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在渠等共居之臺中市○○區○○街○○○巷○○號所開立,而非遭竊。詎張玉娟與蘇志忠於101年3月21日分手後,張玉娟為暫不支付該票款,竟於101年3月23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謊報該票據遭竊盜,復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勾選被竊)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轉請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辦,以此方法阻止蘇志忠兌現前開支票,致蘇志忠提示前開票據後不獲付款。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前開竊盜案件後,張玉娟於101年
4月1日上午10時22分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竟意圖使蘇志忠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承辦員警誣指蘇志忠竊盜系爭支票云云,而誣告蘇志忠涉犯竊盜罪嫌(蘇志忠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俟張玉娟於101年4月23日偵查中,在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確定前,自白其上開誣告犯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張玉娟、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玉娟固坦承有於101年4月1日上午10時22分許,向彰化縣警察局承辦員警稱系爭支票為蘇志忠所竊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蘇志忠確實是竊盜行為,伊並無誣告,伊在偵查中係表示不追究蘇志忠,但不代表蘇志忠沒有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第68頁反、第88頁)。
二、經查:
(一)被告與蘇志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蘇志忠於101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在渠等共居之臺中市○○區○○街○○○巷○○號開立系爭支票後,被告即於101年3月23日某時許,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報該票據遭竊盜,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勾選被竊)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再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轉請警察機關偵辦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1年
3月27日台票中字第B101095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紙(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5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1年4月1日上午10時22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通知到案說明時,向承辦員警稱系爭支票為蘇志忠所竊取,嗣蘇志忠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
4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01年4月1日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1年度偵字第360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3頁至第4頁、101年度偵字第3602號偵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附卷供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證人蘇志忠因前開竊盜案件接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詢問時陳稱:系爭支票為被告所有,因伊將系爭土地販售予被告,被告乃要支付伊第3期款項190萬元,伊與被告因業務關係,經常互開對方支票,並無竊取被告支票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2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02號前開竊盜案件偵訊時陳明:伊與被告共同生活且互開對方支票,後伊與被告一同至臺中觀看房屋,並決定購買公寓,房屋之第1期、第2期款項均由被告支付或匯款,被告亦知曉伊需支付購屋尾款190萬元,當時被告知悉系爭支票在伊身上,是空白票據,因此伊始於101年3月21日至華南銀行彰化分行提示系爭支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602號偵卷第11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系爭支票係被告用以支付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之第3期價金,因當時伊在臺中購買房屋,乃約定以被告開立匯款之支票或金錢支付伊購買房屋之第1期、第2期價款,被告並於101年3月間交付空白支票予伊,授權伊屆時自行填載金額以支付第3期房屋價款190萬元,又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補辦,須延後一週,致來不及完稅,而伊另需於101年3月31日前給付購屋尾款190萬元,乃要求被告先給付伊完稅款190萬元,以便伊得如期給付購屋尾款,伊即於101年3月21日前3、4天,在高雄地區,向被告提及需先由被告支付19
0萬元之完稅款,被告斯時乃答應,但因當天伊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自行搭車返家,之後被告即申請票據掛失止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89頁反),與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02號前開竊盜案件偵查時陳稱:4年前伊購買廠房時,蘇志忠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廠房各自登記名下,後因蘇志忠欲購買臺中房屋,需要現金,伊乃以50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0年3月2日簽立東森買賣契約書,因此蘇志忠購買臺中房屋之款項係由伊支付,作為伊向蘇志忠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602號偵卷第11頁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有 與蘇志忠一同至臺中觀看房屋,並陪同蘇志忠簽訂購屋契約,該份購屋契約係完全配合伊向蘇志忠購買系爭土地之條件,蘇志忠係以販售系爭土地予伊之價金,支付其在臺中購屋之價款,且蘇志忠購屋之第1期、第2期價款,均係由伊匯款或開立支票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互核一致;參以被告確於
101年3月2日與蘇志忠簽訂東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購買蘇志忠所有之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第1期簽約款為45萬元,第2期備證款為50萬元,第3期完稅款為190萬元,被告並於101年3月2日、同年月9日各給付28萬5,000元、於101年3月16日給付38萬元乙情,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在卷可稽;另蘇志忠於101年3月3日向第三人 王鎮銘 購買臺中市○區○○街房屋,雙方並約定蘇志忠應於簽約時給付28萬5,
000元,於101年3月8日給付備證用印款28萬5,000元,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內給付完稅款38萬元,於10
1年3月31日給付尾款190萬元等情,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360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附卷供查,足見蘇志忠於101年3月3日,與第三人王鎮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其應給付之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均與被告向其購買系爭土地而依序繳款之金額相符,且蘇志忠應給付之購屋尾款190萬元,亦與被告應支付之第3期完稅款190萬元核為一致,顯見蘇志忠購屋應付之價金均以被告向其購地之價款而為給付無訛,是證人蘇志忠證稱系爭土地因無法及時完稅,乃事前告知被告先行支付完稅款190萬元,使其得順利給付購屋尾款
190萬元,經被告授權後,蘇志忠始簽發票面金額190萬元之系爭支票乙節,實屬有據,堪可採信。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伊可以開立蘇志忠之支票,蘇志忠不得開立伊支票,伊從未授權蘇志忠開立伊支票云云。惟證人蘇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平日均相互授權開立對方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甚明;又被告於10
1年5月24日寄發予蘇志忠之存證信函明確載明:「台端與本人交往期間,持有多張本人簽發之空白支票,雖當時為本人同意所交付,惟今貴我情誼復不存在,特以本函終止授權台端於空白票據填寫、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權,並於文到3日內返還台端所持有本人之票據,如台端逕自填寫前開空白票據,本人除否認發票人之責外,並訴追台端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1紙(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曾交付空白支票予蘇志忠,並授權蘇志忠簽立票據,渠等平日實會互相授權等情,已堪採信。況被告與蘇志忠交往同居長達10餘年之久,且為公司合夥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3頁反、101年度偵字第3602號偵卷第12頁),並經證人蘇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0頁);參以被告於101年5月26日以其所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蘇志忠所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有買主就賣給買主ㄚ(應為「啊」),當初是因為我們要相處長久,才當錢要給你的,藉口要你過戶的,但事發至今你這樣的表現,我也不會用這麼高的價格跟你買」等語,有上開簡訊一則(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供查,堪認渠2人於本案發生前,既無仇恨以致感情不睦之情,則蘇志忠因需給付購屋尾款190萬元,被告乃同意先行支付完稅款,並授權蘇志忠開立系爭支票乙情,亦非悖於常理。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四)又被告固於前開竊盜案件警詢、偵查中指稱:系爭支票係蘇志忠於101年1月15日,在伊住處所竊,伊係將票據放在住處辦公桌上,當時伊與蘇志忠同居,蘇志忠可以輕易取得伊支票云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3頁反、101年度偵字第3602號偵卷第11頁反),惟觀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8頁),被告係於「票據喪失經過」欄位上載明「101年1月15日遺失」,果被告認系爭支票係遭蘇志忠所竊取,何以載明「遺失」一語?又焉有遲至101年3月23日始申報票據被竊之理?況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02號前開竊盜案件偵查時自承:本件有誤會,伊與蘇志忠一直以來為公司合夥人,因合夥利益分配不均,伊沒有提出告訴,這應該不是竊盜,因伊不懂程序,係台新銀行人員叫伊勾選竊盜,又伊當時手上確實有190萬元現金,但因蘇志忠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需補發,未為完稅證明、權狀過戶,伊為確保權利,即告知蘇志忠不可能支付190萬元之支票,伊乃前往銀行,伊本來要勾選遺失,經銀行人員解釋後,伊認為蘇志忠的作法係竊盜,伊始勾選竊盜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602號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考以被告於101年3月21日與蘇志忠分手,並於
101年3月23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報系爭票據遭竊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反),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紙(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8頁至第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因與蘇志忠分手後,為確保自身權利,不甘支付系爭支票票款,始申報票據掛失止付乙情,應堪認定。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為蘇志忠經其事前授權所簽發,僅因不願支付票款,竟向職司偵查之員警指稱蘇志忠涉犯竊盜罪嫌,其主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要無疑義。至證人蘇志忠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因時間急迫,來不及告知被告,並經其同意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2頁至第2頁反),然證人蘇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就簽發系爭支票之經過、緣由、是否經被告授權同意,均已證述明確,並核與被告之供詞相符一致,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二)所示,尚非得憑證人蘇志忠前揭言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為給付購地款項而授權蘇志忠簽發,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於上揭時、地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誣指蘇志忠竊盜系爭支票,其使蘇志忠受刑事追訴之意圖,至為明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被害人蘇志忠於偵訊時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致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部分有所變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0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第二審法院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自應維持原審量處之刑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