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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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垂欽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9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於100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7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邱垂欽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5月22日19時餘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基隆市○○○路129之1號其工作之貨車公司內,飲用啤酒之酒類,復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1時餘許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9分許,途經基隆市○○○路○○號前,適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測得口中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服用酒類,及其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測得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邱垂欽於101年5月22日警詢及101年5月23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4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盤查,因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5毫克,復酌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載示內容等情節(見偵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9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97年度偵字第3096號緩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佐;其復於100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7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其有上開2次飲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熟稔經驗,詎其復於上揭時地為第3次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盤查,因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5毫克,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道路交通他人及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實有不該;惟其犯後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見偵卷,第5至6頁、第18至1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幸未因而致人死傷,又其未警惕自我節制之第3次飲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熟稔經驗;復考量本件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理由,亦甚為適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本件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為無、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有被告10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頁)在卷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用啟 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返家之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