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呂慶世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呂孟寰
相 對 人  謝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一○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年雄簡字第八○○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
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至12月間向聲請
人表示欲入股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打狗公司),並
匯款約新臺幣(下同)300萬至350萬元至公司帳戶,復由
打狗公司及聲請人呂孟寰依相對人之要求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並由聲請人呂慶世交
付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已簽名之抵押權設定文件,
作為辦理公司相關變更登記期間相對人之擔保,並約明公司
變更登記完成後,相對人即應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及上開抵押權設定文件。詎打狗公司完成變更登記後,
相對人竟拒不返還系爭本票,復執系爭本票向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1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之財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1005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受理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茲聲請人業已對相
對人明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雄簡
字第8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之訴)
受理,因系爭執行程序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
,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之強
制執行分配價款程序,於系爭確認之訴終結前,暫予停止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範明確。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
程序受理,迄今尚未執行終結,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又聲請人另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卷宗查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亦得參酌此準則定之。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倘系爭執行程序
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以執行債
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又系爭確認之訴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可上訴第三審,依
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
別為10月、2年及1年,共計3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
約3年10月(即46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
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
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
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8萬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
附表:
┌─┬─────┬──────┬──────┬───────┐
│編│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備註│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300萬元│108年2月11│未約定│臺灣高雄地方法│
│││日││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5123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