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3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劉博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0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博哲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於本院言明僅就「原判決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不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本院卷第9-11、86頁);而上訴人即被告劉博哲(下稱被告)亦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202、21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
㈡本案被害人姚OO受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並未繳回,核與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誤引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令違誤之判決違背法令,自難認原判決合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關於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部分:
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而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屬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供出共同正犯 葉日翔 、 張少軒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6號偵辦中,有該署114年5月27日 桃檢亮萬 114偵16字第1149069438號、114年6月9日桃檢亮萬114偵16字第11490745930號函覆之證據資料足憑(因偵查不公開,不予詳述證據資料內容,本院卷第61-63、77-79頁);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姚OO以賠償15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取得姚OO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9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事項,作為量刑之依據,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與姚OO以賠償15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取得姚OO之諒解,並供出共同正犯葉日翔、張少軒,使得檢警得以偵查犯罪,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肄業,現受僱在工廠工作,月入2萬8000元,與母親同住,未婚,沒有小孩,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