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和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和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黃和興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號13樓,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
104年10月31日前履行完成,詎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堪以認定。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04年10月31日前履行完畢,且製作通知函分別於103年11月10日、104年5月28日、104年9月1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戶籍地,均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均業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共3紙在卷足稽。惟受刑人均未依限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高雄地檢署復於104年11月3日撥打電話欲聯絡受刑人,惟受刑人所留之市話無人接聽、手機號碼則為空號,而受刑人斯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電話紀錄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堪認定。又參之原判決所載內容,係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狀及參酌其所陳同意捐款100萬元之情,而給予此緩刑之負擔,有該刑事判決可參,足見原判決所命履行之內容,係在受刑人預期且願接受之範圍內,據此而論,原判決命受刑人履行之金額既為其能力所及,則受刑人於知悉前開緩刑所命負擔後,仍拒不履行,顯然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實未見其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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