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10號抗告人 閻星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係抗告人簽發,惟抗告人係遭人脅迫而簽立,簽發本票時亦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與按捺指印,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亦未授權他人填載,顯見系爭本票欠缺記載金額及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依法屬無效本票,相對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見原法院卷第4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從而,抗告人既為系爭本票登載之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該等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均遭偽造,且遭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等節,核屬實體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亦不得加以審究。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筱雯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4年9月30日│500,000元│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5日│CH0000000│├──┼──────┼─────┼──────┼──────┼─────┤│002│104年9月30日│500,000元│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5日│CH0000000│├──┼──────┼─────┼──────┼──────┼─────┤│003│104年9月30日│500,000元│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5日│CH0000000│├──┼──────┼─────┼──────┼──────┼─────┤│004│104年9月30日│500,000元│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5日│CH0000000│├──┼──────┼─────┼──────┼──────┼─────┤│005│104年9月30日│72,933元│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5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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