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華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被告王敦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104年度偵字第29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敦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美華、王敦正前為男女朋友,因張美華賭博積欠債務,需錢孔急,張美華、王敦正明知其等均無清償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敦正向不知情之 鄭淑珠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陸續借得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後,王敦正、張美華再於各該支票所載發票日前1至2月間(即民國102年4、5月間),一同前往 王淑貞 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址詳卷),由張美華開口向王淑貞借錢,張美華、王敦正並向王淑貞佯稱:因張美華急需票據貼現,且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鄭淑珠是乾姐,其簽發之支票為生意票,不會跳票云云;張美華另謊稱:伊的妹妹已經將房屋抵押貸款,貸款下來之後一定會還錢並抽回支票,不用擔心云云,並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上背書(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王淑貞漏未要求張美華背書)後,接續將附表所示6張支票交付給王淑貞作為借款之擔保,使王淑貞陷於錯誤,而向其友人調借現金後,陸續交付如附表「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現金給王敦正,共計新臺幣(下同)1,312,045元(起訴書誤載為1,381,100元),王敦正再將款項存入銀行軋票以清償張美華積欠之債務。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且張美華、王敦正於102年5月15日第1張支票跳票前即搬家,嗣後均避不見面,王淑貞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王淑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張美華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王敦正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①被告張美華辯稱:附表所示6張支票都是王敦正去拿的,伊沒有向王淑貞借錢,借錢的人是王敦正,因為那時候伊和王敦正是男女朋友,叫伊幫忙背書,伊就在支票上背書,伊沒有拿到錢,也沒有要騙王淑貞的意思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王淑貞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去徵信確認票據信用正常,而當時被告王敦正的財務狀況不佳,當然繼續借款會有風險存在,因民間借款利息過高,造成事後給付不能,是否即構成詐欺,容有疑義等語;②被告王敦正則辯稱:錢是張美華借的,伊和王淑貞認識10幾年,都沒有金錢往來,那時候伊和張美華是男女朋友,因為張美華積欠賭債,並說如果不去幫她借票,伊女兒和鄭淑珠的票都會跳票,伊才去跟鄭淑珠借票,並帶張美華去找王淑貞借錢,但是張美華自己跟王淑貞接洽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王敦正先向不知情之鄭淑珠陸續借得附表所示6張支票後,被告王敦正、張美華再於各該支票所載發票日前1至2月間(即102年4、5月間),一同前往告訴人王淑貞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址詳卷),由被告張美華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上背書後,交付附表所示6張支票給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俟告訴人向友人調得現金後,告訴人再陸續交付現金給被告王敦正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貞、證人鄭淑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172頁反面),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之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字第19286號卷第17至20頁;他字第3421號卷第8至11頁)在卷可憑。而關於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部分,證人王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朋友調借現金,朋友說利息計算方式是借10萬元每月利息5000元,利息是預扣的;利息都是伊去調錢的朋友算好, 伊有 把利息的算法告訴張美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169頁反面),與被告張美華供稱:當時他們就是利息算好,多少就是多少,是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相互吻合,足認告訴人向友人調借現金後交付給被告王敦正時,均已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即每10萬元收取5000元之利息(月息5%)。從而,本案告訴人係陸續交付如附表「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現金給被告王敦正,共計新臺幣(下同)1,312,045元乙節,亦堪認定。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係陸續交付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計1,381,1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王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張美華、王敦正認識好幾年,當初是張美華說她要過票,張美華、王敦正都有到伊家裡,開口借錢的人是張美華,王敦正也有在場;張美華說票主是她認的姐姐,是在做生意的票,不會跳票,每天都來跟伊拜託,一直纏,伊想說認識這麼久了,應該是不會害伊;王敦正也是說那是一個阿姐的票,是生意票不會跳票,叫伊放心,結果後來都跳票;伊當初拿到支票時,有先去銀行照會,當時的票信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反面、166頁正面),與被告王敦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剛開始伊有跟王淑貞說那是伊跟一個姐姐借的票,鄭淑珠是伊認的姐姐,在做生意,如果伊沒辦法過票,鄭淑珠也會想辦法過票,後來張美華去借錢時,也是這樣說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90頁反面),以及被告張美華於偵查中供稱:王敦正是跟王淑貞說票主鄭淑珠是她姐姐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頁反面),均相互吻合。 佐以 證人鄭淑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王敦正跟伊說他有需要用票,伊就借給他,是空白支票直接借給王敦正,他再自己簽的;伊陸陸續續借王敦正支票大約有30張,因為之前票有過,伊才會再借票給他,王敦正跟伊說不會拖累到伊,就算他死也會幫伊把票顧好,伊相信他才借票給他;伊借給王敦正空白支票,上面是只有蓋發票人的印章,金額部分則由王敦正隨意填,伊那時候沒有想到要設限;王敦正向伊借支票時,有約定由王敦正存款以支付票款,但後來王敦正開出去的票他都沒有去付票款,就跳票了,王敦正只跟伊說他也沒錢,伊有叫王敦正一定要去處理,不然伊生意沒有辦法做下去,伊是經營進口圖書買賣,後來因為王敦正跳票的原因,伊的公司就沒辦法運轉;伊完全不認識張美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179頁正面)。可知被告張美華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均係由被告王敦正向不知情之鄭淑珠所借得,該等支票均非透過正常買賣交易或資金借貸而取得,且發票人鄭淑珠係約定由被告王敦正負責兌現該等支票,足見發票人鄭淑珠並不會力保該等支票之兌現甚明。然而,被告2人明知如此,竟仍向告訴人謊稱:附表所示6張支票發票人鄭淑珠為其等乾姐,該等支票是生意票,不會跳票云云,被告張美華並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上背書,使告訴人更加相信附表所示6張支票來源正常,可供擔保實現其債權,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三)又被告張美華於借款時另向告訴人佯稱:伊妹妹的房子去貸款了,很快錢就會下來,到時候會來抽票云云,此業經證人王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然證人 張美娟 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102年4月左右,伊的親姐姐張美華有和王敦正來向伊借款50萬元,保證一定會還錢,並交付2張支票給伊,當時伊的先生住院,張美華和王敦正有來醫院詢問伊可否將房屋貸款借錢給他們,但伊不同意,只有借現金50萬元給他們;事後錢沒還,兩個人也都不見了;當時借款有簽發2張支票,後來伊有去銀行軋票,但都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
0至183頁反面),足見證人張美娟未曾同意將房屋抵押貸款後借錢給被告張美華周轉。經本院以此質問,被告張美華則供稱:「(問:為何對王淑貞說票主是妳乾姐姐?又說張美娟會拿房屋貸款去,一定會過票?)乾姐姐是王敦正說的,我是有向張美娟商量說要拿房屋去貸款,但張美娟說妹婿生病太重,她沒有辦法拿房屋去貸款。(問:張美娟沒有答應拿房屋貸款去過票,為何妳對王淑貞這樣說?)就是王敦正說要過他女兒的票,才去借錢,我也不是存心要騙王淑貞,我那時候有想要跟王淑貞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由被告張美華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張美華不否認其明知張美娟並未同意將房屋抵押貸款後借款給伊,卻仍向告訴人訛稱其妹妹的房子已經去貸款,核貸下來就會還款並向告訴人取回支票云云。衡以被告張美華與告訴人間並非至親,倘非被告張美華除了提供上開支票並背書外,又向告訴人謊稱其妹妹將出借房屋貸款以供其清償借款,告訴人豈會願意在短時間內向友人調借現金後,出借高額款項給被告張美華。足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證,並非虛捏,堪可採信。被告張美華此部分所為,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堪認定。
(四)被告張美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沒有向王淑貞借錢,借錢的人是王敦正,伊因為和王敦正是男女朋友,才會幫忙在支票上背書,伊沒有拿到錢云云。然查:
1.被告張美華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錢不是伊一個人用的,伊有意思要和告訴人和解;伊跟王敦正都有用錢,王敦正要軋他女兒的票及他女兒的生活費用;王敦正女兒的票,有的伊也有使用,大部分是王敦正自己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正面、190頁正面),與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辯借錢的人是被告王敦正云云,並不相符,則被告張美華所辯是否屬實,殊值懷疑。
2.觀之證人王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敦正和張美華總共到伊家來6次,伊每次都是給現金,支票是張美華拿給伊的,張美華有在上面背書,伊拿到支票後再去跟朋友調現,當天就會把錢拿給他們,因為錢是要用來過票的,銀行關門之前伊就會給錢;都是張美華向伊借錢,再叫王敦正來伊家裡拿錢,王敦正都跟伊說他接下來要去銀行軋票,至於他有沒有去銀行伊不知道;有時候伊會當著張美華、王敦正的面,打電話詢問伊的朋友可否借錢,有時候伊會直接去朋友家詢問,張美華、王敦正有時候會在伊家裡等,有時候會先離開,但支票都會先給伊,等伊調到錢之後,伊會打電話給張美華或王敦正;每次伊都有看著張美華簽名背書,其中有1張是伊忘了叫張美華背書;伊是把錢交給王敦正,但王敦正說錢是張美華要用的,並說張美華都叫他去跑銀行;張美華也沒有解釋錢為何要拿給王敦正,只有叫伊把錢交給王敦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正面至171頁正面),與被告王敦正供稱:錢是被告張美華借的,伊只是向鄭淑珠借票來給張美華用,因為那時和張美華是男女朋友,張美華積欠賭債,張美華說如果不去借票,伊女兒和鄭淑珠的票都會跳票,伊才會去跟鄭淑珠拜託借伊支票,再向王淑貞拿錢去銀行軋票,以票換票軋票,因為張美華一直賭輸,伊不得已來填這個洞,後來張美華跟地下錢莊借的利息越來越高,且要開票去擔保,伊有跟張美華說伊受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185頁反面、187頁正面、192頁反面),就本案係由被告張美華開口向告訴人借錢,並指示告訴人將調得之現金交付給被告王敦正部分,互核相符。
3.況被告張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王淑貞向金主調錢而來有預扣利息,並向你講利息的計算方式,當時妳是否可以接受?)當時他們就是利息算好,多少就是多少,是預扣利息;本案發生時,伊有在家裡打麻將,有借錢給朋友周轉;麻將抽成有時候300元、500元;伊有下場打麻將,王敦正也有,但王敦正坐不住;打麻將是由伊做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至191頁正面)。足見被告張美華並不否認其於本案發生期間有賭博麻將之行為,則被告王敦正供稱本案係因被告張美華積欠賭債而起乙節,並非無據。再者,倘被告張美華僅係替被告王敦正背書,而非其自己有借款之需求,被告張美華當無必要另向告訴人佯稱其妹妹之房屋已經抵押,貸款下來後將會還款並取回支票云云。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認本案係因被告張美華需錢孔急而開口向告訴人借款乙節,堪可認定。被告張美華此部分所辯:伊僅係背書云云,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王敦正固辯稱:錢不是伊借的,伊只是去向鄭淑珠借票後,帶張美華去找王淑貞借錢,但是張美華自己跟王淑貞接洽借錢的云云。惟查:
被告王敦正於被告張美華持附表所示6張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均一同在場,被告王敦正亦有向告訴人訛稱:附表所示6張支票發票人鄭淑珠是一個阿姐,是生意票,不會跳票,王淑貞可以放心云云,且於告訴人向友人調得現金之後,告訴人均係依被告張美華之指示,將附表「實際交付金額」欄之款項交付給被告王敦正等節,均認定如前。是以,被告王敦正明知附表所示6張支票乃其向鄭淑珠所借得,並非透過正常交易管道取得,仍對告訴人謊稱該等支票為生意票云云,並提供該等支票讓被告張美華持之向告訴人借款,被告王敦正復依被告張美華指示向告訴人拿取本案借款,顯見被告王敦正本案所為,均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張美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告訴人金錢之目的,被告王敦正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本案借款人係被告張美華,且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最終係用以清償被告張美華對他人之債務,僅屬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問題(詳如後述),尚無從解免被告王敦正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責。是被告王敦正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六)又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
1.觀諸被告王敦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發生時,伊沒有存款,也沒有房地產;伊有開設麻將館給張美華顧,帳是張美華在掌管,張美華一直要伊拿票去借錢,伊就向鄭淑珠借票,以票換票、軋票;張美華去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息是半個月1萬元,要預扣利息,且要開票去擔保;當時張美華沒有什麼財產;麻將館開不到1年,因為張美華每天都一直賭一直輸,伊一直借錢去軋票,後來麻將館就不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87頁正反面),以及被告張美華供稱: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存款、房地產或其他動產,也沒有工作,當時家裡有在打麻將,伊和王敦正都有打乙節(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190頁反面至191頁正面)。
可知被告2人持附表所示6張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換取現金時,除了在其等家中經營麻將館賭博之外,被告2人並無正常之工作、收入、存款或不動產。佐以證人張美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2人於102年4月左右,另有向伊借款50萬元,當時有簽發2張支票,後來該2張支票也跳票等語如前,益徵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時,早已四處舉債,顯無清償能力。再衡以被告2人明知被告張美華積欠之債務越來越多,且被告2人均無正常之工作、收入、存款或不動產,倘若繼續向他人借款,以債養債,日後勢必無法償債。且鄭淑珠僅係出借空白支票,並未擔保該等支票之兌現,被告王敦正竟仍向鄭淑珠借票供被告張美華持之向告訴人票貼借款,被告2人並對告訴人為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事後復未存入任何款項至鄭淑珠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供兌現,而讓附表所示6張支票屆期時均跳票,被告2人甚且在第1張支票於102年5月15日屆期前即搬家,避不見面,迄今未償還分文給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須償還其向友人調得之款項,至今仍有70萬元待清償,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正面、171頁反面),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凡此均足認被告張美華、王敦正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2.至被告張美華之選任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鄭淑珠之支票帳戶票信原本正常,本案係因民間借款利息過高,後來才無法給付而跳票云云。然查,告訴人向友人調借現金後借款給被告張美華,係每10萬元每月收取5000元利息(即月息5%),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可見本案借款利率實未高於一般民間借款利息。況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行為人必定是在支票帳戶票據信用仍然正常時,交付支票給被害人作為借款擔保或用以支付款項,通常在1至
3個月之後才會開始跳票,而成為無法兌現之支票。觀之本案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均係借得之空白支票,而非正常交易取得之支票,且被告張美華交付附表所示6張支票給告訴人之後不到2個月,第1張支票旋於102年5月15日跳票,其後5張支票屆期時亦均跳票,被告張美華迄今仍分文未償,顯見被告張美華係利用鄭淑珠之支票帳戶票據信用仍正常時,持票向告訴人借款,其自始即無償債之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張美華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張美華、王敦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前1至2月,先後持附表所示各支票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等均無清償能力,且附表所示6張支票均係被告王敦正向鄭淑珠所借得、無法兌現之支票,竟為圖獲取現金以供被告張美華周轉,而由被告張美華交付該等支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被告張美華復向告訴人訛稱其妹妹已將房屋抵押貸款,之後即可清償借款云云,而對告訴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高達1,312,045元之財產上損害,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2人犯罪後復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犯罪後態度誠屬不佳,兼衡被告張美華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自助餐店上班、時薪135元、需扶養2名女兒、每月須給付3000元扶養父親;被告王敦正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羊肉爐店當店員、時薪133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及父母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為朋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係由被告張美華持附表所示6張支票向告訴人借錢,並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上背書,而告訴人向友人調得現金之後,係依被告張美華指示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王敦正,由被告王敦正至銀行軋票,以清償被告張美華積欠他人之債務等節,業經證人王淑貞結證、被告王敦正供述如前。足認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312,045元,乃被告張美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美華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敦正之犯罪所得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分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黃龍忠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銀行│發票人│票號│票面金額│實際交付金額││││││││(預扣第1期││││││││利息即5%)│├──┼───────┼──────┼───┼─────┼──────┼──────┤│1│102年5月15日│元大銀行 文心 │鄭淑珠│AF0000000│300,000元│285,000元││││分行│││││├──┼───────┼──────┼───┼─────┼──────┼──────┤│2│102年5月18日│元大銀行文心│鄭淑珠│AF0000000│250,000元│237,500元││││分行│││││├──┼───────┼──────┼───┼─────┼──────┼──────┤│3│102年5月25日│玉山銀行文心│鄭淑珠│BA0000000│250,000元│237,500元││││分行│││││├──┼───────┼──────┼───┼─────┼──────┼──────┤│4│102年5月31日│玉山銀行台中│鄭淑珠│AA0000000│250,000元│237,500元││││分行│││││├──┼───────┼──────┼───┼─────┼──────┼──────┤│5│102年6月20日│玉山銀行台中│鄭淑珠│AA0000000│155,000元│147,250元││││分行│││││├──┼───────┼──────┼───┼─────┼──────┼──────┤│6│102年6月30日│玉山銀行文心│鄭淑珠│BA0000000│176,100元│167,295元││││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