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9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君寶 即 周昆保 ,惟其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而丙○○為被上訴人乙○○之母,甲○○為周君寶之繼承人,此有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附於原審卷可稽,又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96年1月24日分別聲明由丙○○、甲○○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由丙○○承受訴訟, 周家寶 部分由甲○○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訴外人 周國 和所有之台
南市○○區○○段718、7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8、719地號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因系爭718、719地號土地註記為坐落台南市○○區○○段720、7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
0、72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為能順利出售,於民國95年2月14日與周君寶簽訂拆除建築物及地上物補償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為塗銷系爭718、719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註記,周君寶需拆除坐落系爭720、721地號之部分建物及地上物,由上訴人支付拆除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並簽發12萬元本票1張,擔保完成塗銷系爭718、719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註記後,以現金換回該本票。嗣因系爭建物拆除面積不足,致無法塗銷該法定空地註記等語。爰依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法定空地之註記。
㈡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所有系爭718、719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註記。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抗辯:⑴系爭718、719、720、72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家族之土地,
由上一代繼承至今。71年時被上訴人甲○○之父親申請增建二樓時,空地比不足,因此取得718、719地號之所有人即原地主之同意,將該土地作為法定空地,是系爭718、719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定空地。
⑵當初周君寶簽訂協議書時,僅約定拆除內容為台南市○○路
○段○○○巷○○號侵占到海中段72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地上物部分,辦理完成日為本票提示日甲方以現金換回。當時雙方註明是門牌號碼18號侵占到720地號地上物部分,並無標註拆除其他部分及註銷法定空地辦理,亦無被上訴人需配合拆除系爭建物至塗銷法定空地註記之合意,且原審開庭時,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說明如要註銷法定空地,須拆除至被上訴人之合法建物部分,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
⑶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訴外人 周國和 所有之台
南市○○區○○段718、7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8、719地號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718、719地號土地註記為坐落台南市○○區○○段720
、7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0、72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14日與周君寶簽訂拆除建築物及地上物補償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賠償乙方(即乙○○)就建築物及地上物之拆除損失,新台幣12萬元正,拆除面積以地籍圖之界線為主,拆除過程,如有損害甲方之建築物及地上物,乙方不負責任何賠償責任,拆除內容為台南市○○路○段○○○巷○○號,侵占到海中段72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地上物部分。辦理完成日為本票提示日甲方以現金換回」。
㈢上訴人已支付周君寶現金3萬5仟元,並簽發12萬元本票一張
,周君寶並已將雙方建物相互占用對方土地之部分拆除完畢(原審卷26-28頁照片),本票現由被上訴人甲○○保管中,被上訴人甲○○並願將該本票返還上訴人,但上訴人不願收受該本票。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使被上訴人有拆除系爭建物至得塗銷上訴人所有718、719地號土地法定空地註記之義務?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為:「甲方(按即上訴人)賠償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就建築物及地上物之拆除損失,新台幣12萬元正,拆除面積以地籍圖之界線為主,拆除過程,如有損害甲方之建築物及地上物,乙方不負責任何賠償責任,拆除內容為台南市○○路○段○○○巷○○號,侵占到海中段72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地上物部分。辦理完成日為本票提示日甲方以現金換回」等語,有協議書1份在卷為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周君寶或乙○○須辦理塗銷法定空地之註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依協議書約定將法定空地之註記塗銷,已難遽採,又周君寶於簽立協議書後已將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720、7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26-28頁),是被上訴人方面已履行協議書中拆除內容之義務,已足認定。
㈡又原審於95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9日二次傳喚證人即台南市
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技士 盧世禎 到庭證述略為:「因被告乙○○所有系爭建物套繪圖與原建築執照套繪圖不同,尚須拆除被告乙○○所有部分系爭建築物後,再申請系爭718、
719、720、721地號土地之補套繪程序,始能塗銷該法定空地之註記」等語(參原審卷68、76頁筆錄),上訴人亦陳稱「有找二個建築師去辦理,都沒辦好」等語(本院卷54頁筆錄),可見本件較一般塗銷法定空地註記事件之難度更高,非經台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之專門技術人員,將所有登記文件仔細比對分析,無法得知本件塗銷法定空地註記所需之程序。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陳稱「當初註銷要辦何程序,我和對方都不了解,所以協議書裡面只有記明要拆除,...我不知道被告的房子是否要拆,是市政府決定的」、「當初不知道要拆被告的房子只知道要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等語相符,亦顯見上訴人至本院提起訴訟之際,仍無法掌握辦理塗銷法定空地註記前,被上訴人之建物究應拆除至何範圍,而留待行政機關決定。反觀協議書中載明特定之拆除內容,應認上訴人當時誤認只要拆除該協議書所約定之特定部分,即可塗銷該法定空地之註記。而協議書之對造即周君寶更不可能認知除本協議書內容外,嗣後仍需拆除合法之系爭建物部分。
㈢再者,法定空地係為建築物留設,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系
爭建物於72年間取得系爭718、71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周國和提供土地作為法定空地後興建,有法定空地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又周君寶亦辯稱「當初協議書是指被告(即被上訴人)占用原告(即上訴人)的土地,還有原告占用被告的土地都由我拆除,上訴人要付我拆除費用,跟法定空地註記內容沒有關係」、「當初我只答應把建物拆除讓法定空地的註記註銷,沒有答應要把法定空地註銷完成」等語(原審卷23頁),且證人盧世禎證稱「欲塗銷法定空地註記,系爭建築物後面部分要拆除1.63米,恐怕會拆到樑柱影響主體結構」等語(原審卷76頁),本院參酌上訴人於協議書中並無記載需拆除系爭建物至何範圍,兩造又素不相識,被上訴人等應無為賺取12萬元之小利,甘冒拆除後系爭建築物主體結構之風險。且上訴人亦自承簽訂協議書時,並不知法定空地註銷如何辦理(本院卷30頁筆錄),是認兩造除就協議書記載之拆除範圍外,應無為塗銷系爭718、719地號土地法定空地註記,再另拆除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之合意。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曾同意應塗銷該法定空地註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協議書拆除系爭建物至塗銷該法定空地註記,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建築師部分,與本件兩造間成立之協議為何,並無關連,是認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718、719地號土地上法定空地之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孟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幸芳